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以及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海關總署于2018年4月28日公布了《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和《海關總署關于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海關總署令第239號),對機構改革所涉及的73部現行規章予以修改或者廢止,有關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為使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各界全面了解和準確把握本次集中修訂規章的背景情況、主要原則和重點內容,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規章修訂的背景及目的
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和《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明確“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職責和隊伍劃入海關總署”,同時要求“實施機構改革方案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規,要及時啟動相關程序”。此后,根據司法部的部署和要求,海關總署對因改革影響機構合法性和執法合法性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提出了修改或者廢止的具體建議。2018年4月2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國境衛生檢疫法等6部法律的決定,對海關機構改革所涉及3部法律的有關條款予以修改和調整。
海關規章是海關法律規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海關的主要執法依據。在協助配合全國人大、國務院推動機構改革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修訂工作的同時,海關總署自我加壓,按照機構改革和職能整合的原則、要求,對現行有效的200余部規章進行了全面梳理,對涉及機構合法性和執法合法性問題的73部規章決定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在此基礎上出臺了《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和《海關總署關于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和239號)。這既是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推動建設法治政府、確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據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是海關總署全面落實國務院機構改革要求,繼統一管理部門、統一業務流程、統一著裝標識后在統一執法依據和執法主體方面采取的一項具有標志性意義的重大舉措。
二、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海關總署本次共修改和廢止73部規章,其中整體廢止兩部規章,對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并集中發布修改決定的規章有71部。
整體廢止的兩部規章分別是《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復議辦法》和《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這兩部規章主要規范出入境檢驗檢疫業務領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處罰辦案程序,海關總署已有相關規章,可以適用于檢驗檢疫業務領域的上述工作,故予以廢止。
集中修改的71部規章修改和調整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關于實施主體
國務院機構改革將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職責劃入海關后,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進出口食品安全等職責由海關承擔。根據上述職責調整,本次修訂將有關規章中相關職責的實施主體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調整為海關。主要包括兩種情形:
一是將有關規章中“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調整為“海關總署”,將“檢驗檢疫機構”調整為“海關”,將“直屬檢驗檢疫局”調整為“直屬海關”,將“分支機構”調整為“隸屬海關”。譬如,將《出入境檢驗檢疫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管理規定》第三條關于“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工作”的規定修改為“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工作”;將《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關于“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供港澳活羊出境前的監督檢查和臨床檢疫”的規定修改為“出境口岸海關負責供港澳活羊出境前的監督檢查和臨床檢疫”。
二是對于規章中并列出現“海關”和“檢驗檢疫機構”的規定只保留“海關”。譬如,將《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一條關于“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加強與港務、海關、運輸、貨物代理等部門的信息溝通,通過聯網、電子監管及審核貨物載貨清單等方式獲得貨物及包裝信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抽查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海關應當加強與港務、運輸、貨物代理等部門的信息溝通,通過聯網、電子監管及審核貨物載貨清單等方式獲得貨物及包裝信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抽查的決定”;將《關于非優惠原產地規則中實質性改變標準的規定》第八條關于“《適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從價百分比標準的貨物清單》由海關總署會同商務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根據實施情況修訂并公告”的規定修改為“《適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從價百分比標準的貨物清單》由海關總署會同商務部根據實施情況修訂并公告”。
(二)關于業務流程
國務院機構改革將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職責劃入海關后,兩部門之間原有的執法協作機制屬于海關內部作業流程,僅限于兩部門之間流轉的作業單證(如通關證明)無需在規章中作出規定,應予取消;兩部門對于同類企業的備案管理制度也應作相應調整,避免出現重復備案。基于上述考慮,對有關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刪去檢驗檢疫部門書面告知海關或者海關提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相關規定。譬如,將《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關于“經目的地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責令收貨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并書面告知海關”的規定修改為“經目的地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海關責令收貨人銷毀、退運”;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關于“提取貨樣的貨物涉及動植物及產品以及其他須依法提供檢疫證明的,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在取得主管部門簽發的書面批準證明后提取”的規定修改為“提取貨樣的貨物涉及動植物及產品以及其他須依法提供檢疫證明的,應當在依法取得有關批準證明后提取”。
二是刪去有關規章中關于檢驗檢疫機構簽發通關單或通關證明等規定。譬如,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金伯利進程國際證書制度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二款關于“經查驗,對符合要求的,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海關憑《入境貨物通關單》驗放”的規定;刪去《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驗證管理辦法》第七條關于“對經查實證明文件符合規定的,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的規定。
三是對于海關規章已設置行政相對人登記備案制度的,刪去出入境檢驗檢疫相關規章重復性備案的規定。譬如,刪去《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第二章“備案登記”(進出境快件運營人已在海關登記備案);刪去《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關于“保稅區內設立的進出口加工、國際貿易、國際物流以及進出口商品展示企業,應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備案”的規定。



